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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号的轿车,沿大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武汉市X区X路段时,遇行人吴某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轿车车头右侧与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车辆受损,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法医鉴定,吴某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吴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吴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易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收条、收据、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被交警带回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12万元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是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洪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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