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与207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需付给被申请人的执行款共计51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常德市X区南坪汇美家居广场的仓储房一栋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证
为常房权证武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常德市X区南坪汇美家居广场的仓储房一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禁止该房屋进行交易;
二、对本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需
付给被申请人刘某的执行款共计5100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罗尚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敏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