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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嫌弃残疾的儿子,虐待家人,与她人姘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1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培培,现在上小学。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育,有残疾。婚后,原告主要在家生活并抚养孩子,被告先后在湖南、杭州、郑州等地在外务工,以支建筑模壳为业。双方所住三间楼房(一层二间,二层一间),系在婚前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建。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与一名叫胡爱华的女人公开姘居,并称被告系包工头,收入可观等,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正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曾为离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并付给孙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父亲得知后,因不主张原、被告离婚并喝下农药相要挟,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现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见和好无望,故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能珍惜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文宝

审判员范德银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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