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云昌,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
被告:殷某(系毛某之夫)。
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08年5月16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城东分理处借款30000元,原告陈某为其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6月1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处理并执行,原告陈某偿还了被告毛某的借款本息40498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由此,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借款的本金3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11173元,共计41173元。2.判决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承担原告41173元现金,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时止的资金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殷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被告毛某以经商为由,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丰都农商行)城东分理处借款30000元。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陈某为被告毛某的该借款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作出了保证担保。
该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
丰都农商行催促原告陈某代为偿还借款未果,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在2011年7月31日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清债务人毛某的借款30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陈某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某追偿”。
期满后,因陈某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丰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24日,陈某与丰都农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丰都农商行偿还了被告毛某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98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薄、被告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薄、被告毛某与被告殷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件、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保证书、贷款催款申请书、(2010)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笔录复件、案款专用收据两张、诉讼费专用收据一张、(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某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向丰都农商行城东分理处借款30000元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陈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人民法院审判并执行的前提下,向丰都农商行代主债务人毛某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98元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毛某追偿。被告毛某所负的本笔债务,系与被告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毛某、殷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已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9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时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约定,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但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债务,产生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是因为原告陈某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和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陈某负担,不在追偿范围。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殷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为被告毛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98元,共计40498元,并以40498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40498元本金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毛某、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