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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2001年9月26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XX之父)。

被告江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某。

原告陈XX与被告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某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3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客车从三建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致安宁道班路X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在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19698元。后被告赔偿了15462元,尚欠4236元,现原告仅按欠条主张1820元,其余自愿放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4时30分,江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小客车从三建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致安宁道班路X路边行人陈XX撞到,造成陈XX受伤。陈XX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同年4月4日,陈XX经治愈后出某,花去医疗费13160.91元。同月7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同年6月13日,陈XX之父陈某某与江某在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江某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19698元。同时该调解委员会制作了(2011)丰交赔人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调解书。后江某赔偿了陈XX大部分经济损失。同年7月22日,江某出某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陈某某1820元整”。2012年3月22日,陈XX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江某赔偿尚欠陈XX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820元,并由江某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陈某某陈述江某出某的欠条载明的欠款实际就是江某欠陈XX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疗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公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丰交赔人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调解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驾驶渝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江某应承担该起事故致原告陈XX人身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陈XX相应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被告江某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19698元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江某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已经赔偿了原告陈XX大部分经济损失,尚欠1820元未赔偿,故被告江某还应赔偿原告陈XX剩余经济损失1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182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田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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