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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男。

被告李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私下和解,自愿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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