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男。
被告李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私下和解,自愿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