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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1年6月2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监刑诉字第(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从2011年5月至6月间,多次给鲁××、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从横山县X村刘××(另案处理)处,以每包0.3克200元的价格买来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先后6次卖给鲁××1.8克。同时还以每包17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蔡××12克;2011年6月21日,在横山县X街一饭店内,被告人刘××准备给鲁××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0.8克,后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该两包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至6月间,他共与刘××买过6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0.3克,每包买价300元。3、蔡××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共从刘××手中买了12克毒品海洛因,每包以17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具体次数不清楚。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证明从刘××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为0.8克。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刘××吸食毒品海洛因。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刘××与刘××购买海洛因的地点。7、刘××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多次给刘××卖过毒品海洛因,每包0.3克,每包200元。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刘××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份。9、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10.人口信息证明,刘××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类药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类药品的管理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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