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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潘某、谭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上诉人潘某、潘某、谭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潘某、潘某、谭某虽系同组村民,但均已独立成为不同家庭的主体,其诉讼标的因分别属于三原告各自的不同利益主体,不是共同不可分的,且被告对三原告共同诉讼提出了异议,故三原告一起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某、潘某、谭某的起诉。

上诉人潘某、潘某、谭某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起诉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本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是指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即没有起诉权,是否共同诉讼与起诉权是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划等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超期审判不合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潘某、潘某、谭某不是共同诉讼主体;二、潘某没有分得承包责任田,因此不能享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三、潘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组上侵权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按某某分配方案,潘某已经享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诉人潘某、潘某、谭某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诉讼标的虽属同一种类,但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提出了异议,三上诉人共同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审限裁判,但没有证据表明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综上,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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