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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生于1976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K—x号车在夏都路X路交叉口处,与邓献军相撞,造成邓献军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献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达成协议后,被告张某某未依协议履行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中向原告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其过错不在保险公司。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为支付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卧龙区X镇证明一份、邓献军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其丈夫邓献军因车祸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3、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制作的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家人达成协议,但强制险限额内应赔付部分未履行,原告已收到3万元现金及豫K—x号货车。4、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张某某和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1、2、3、X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车,由南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邓献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邓献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邓献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邓献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包括交强险应赔付部分x元,现金x元及豫K—x车辆一台。但被告张某某未将x元部分支付原告。另查,豫K—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受害人邓献军,生于1970年,住河南禹州市X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不同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概念,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豫K—x号车致受害人邓献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某某所持驾照与所驾车辆不符,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辩由不能成立。邓献军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依法支持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赔偿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某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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