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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胡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39岁。

被告:程某,女,26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达祥,黄山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贵明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清、被告胡某、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从1999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夫妇在经营酒楼期间,多次向该公司采购酒、果醋等饮品,至今仍拖欠13318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程某在庭审中辩称:一、2009年12月21日前的货单已过诉讼时效,只有五张单子合计960元在诉讼时效内,请法院依法驳回;二、程某的妹妹曾在原告公司上班,至今原告拖欠其妹5个月工资;三、原告起诉没经过核查将程某的名字写成程某,从程某的签单看,有的名字是用“琳”,有的用“林”,对程某的起诉主体不对。

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7月至2011年1月,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向胡某、程某夫妇经营的酒楼提供酒、果醋等饮品。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24日,胡某和程某共签51张货单,欠货款13318元未付,胡某、程某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当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胡某、程某经营的酒楼提供酒、果醋等饮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胡某、程某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胡某、程某对欠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31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程某在答某中以三条理由作为不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三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时效问题。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是连续供货,应以最后一次供货结算时间为准,本次起诉的最后一张结算货单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应以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况且,2011年2月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胡某催要货款,胡某支付了2009年7月1日前的货款2000元,很难说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对全部欠款的催讨。其次,程某的妹妹与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本案无关,不足为凭。第三,货单上的签字“程某”经核对就是程某,程某也当庭予以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胡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贵明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x隽

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某,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e6c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4媋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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