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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永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4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海南发展银行银校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永丰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盘坡梨园别墅区X幢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发行清算组)起诉海南永丰公司(下称永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陈某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发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符琼芬、丁某某,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

发行清算组起诉: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以其位于琼山县X镇金盘坡梨园别墅区作抵押向原海口市银校城市信用社(下称银校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10.5‰,期限至1994年1月18日。1995年12月23日,原告又以同一抵押物向原银校信用社贷款19万元,月利率14.1‰,期限至1996年3月23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它项权利登记。两笔贷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银校信用社于1997年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于1998年6月关闭成立清算组,本案涉案债权已由发行清算组承接,请求法院判令永丰公司向我清算组偿付以上借款、利息和罚息,判令我清算组对本案涉讼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行清算组举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还款计划书、房屋他项权证等。

永丰公司答辩:原告起诉提出的月利率10.5‰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应为19.8‰,我司支付的部分利息系海口市佳和经济发展公司(下称佳和公司)以赞助费名义收取。我司已支付利息(略)元。

永丰公司举证:向银校信用社的付款凭证、向佳和公司的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3年12月18日,银校信用社与永丰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银校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8日至1994年1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0.5‰。1995年12月23日,银校信用社与永丰公司又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银校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3日至1996年3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14.1‰。以上两项借款,永丰公司以其琼山县X镇金盘坡梨园别墅区A型别墅X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庭审调查和庭后双方的多次质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经原告认可,永丰公司共向银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略)元。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有的是佳和公司出具的收到“咨询费”的收据,有的是仅有现金支票而没有收款收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1997年12月10日,银校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变更名称为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银校支行(下称银校支行)。1998年4月28日,永丰公司向银校支行呈交了欠款本金209万元的“还款计划书”。1998年6月海南发展银行关闭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承接了原银校信用社的以上债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银校信用社与永丰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银校信用社与永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除199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略高外,其余约定均应认定有效,银校信用社与永丰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永丰公司应依法向银校信用社偿还借款。

二、关于永丰公司的还款情况。经庭审调查及庭后的多次举证和质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经银校信用社认可,永丰公司向银校信用社偿还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略)元。银校信用社和佳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人,庭审调查和庭后的限期补充举证,均无证据证明银校信用社曾委托佳和公司代收借款利息,永丰公司也不能说明其为何将还款支付给佳和公司。永丰公司提供的其他用以证明其支付还款利息的证据以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9‰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与佳和公司的民事纠纷应另行起诉。

三、关于本案主体。银校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后,现该行已关闭成立清算组并承接了银校信用社的以上债权。发行清算组应作为本案原告,依法主张其债权。

四、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发行清算组对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永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付借款20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计算,自每笔借款支付之日计至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已付利息(略)元应从中扣减)及罚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琼山市X镇金盘坡梨园别墅区A型X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永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陈某球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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