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4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衡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由于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唐某的堂妹正在谈恋爱,被告人唐某不同意被害人邓某与其堂妹谈恋爱。201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约被害人邓某到被告人唐某家的屋后把事情讲清楚做个了断,由此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某非常生气,就握拳朝被害人邓某丁脸上及鼻梁上打了两拳,将被害人邓某丁面部及鼻梁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丁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9月2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丁陈述、证人邓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衡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某员伍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