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甲与沈某乙、王某、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王某、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彪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的合议庭。2011年12月2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丽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与被告沈某乙、王某、梁某及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梁某申请对原告沈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3月15日,因被告梁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3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与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11年3月中旬,被告沈某乙、王某共同承包被告梁某的建房业务后雇请原告为其务工,每天工资100元,由被告梁某供中餐,在2011年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二楼顶操作吊机起吊一斗车混凝土上楼时,由于钢吊绳脱离滑轮反弹将原告从二楼顶击倒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当场昏迷,二被告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四肢瘫,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5月11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多万元,因没有钱交医疗费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尚未治愈。在亲友的帮助下,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又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又花费医药30000余元,于2011年8月17日出院回家。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要长期治疗和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因此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可是三被告仅仅支付350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16.91元、住院伙食费1092元、护理费585504元、误某9550元、残疾赔偿11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4423.3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67元、残辅器具费1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911303.24元,除去已经给付的35000元外,还应当赔偿876303.24元;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其父亲沈某乙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丁家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户籍性质,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户籍证明和被抚养人有三个子女的情况;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法院出院的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下午受伤,送达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湘雅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11日再次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与2011年5月23日出院后再分别三次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共计住院91天,以及诊断为颈椎骨折并四肢瘫,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的事实;

3、湘雅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各1张,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3张,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共计142416.91元的事实;

4、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2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10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完全护理1人,及长期医疗的事实,每日按50元左右的治疗费计算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及救护车费证明2份,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二次救护车费3500元及交通费167元,共计3667元的事实;

8、代理人对证人沈某乙平、吴文胜的调查笔录和证人吴文胜的当庭证言,证明沈某乙和王某共同承包梁某的房屋建筑业务并雇请沈某甲,工资由沈某乙和王某共同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4月22日下午沈某甲开吊车因吊机故障导致沈某甲从二楼顶上摔落坠地受伤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沈某甲开吊机是包工头安排,沈某甲中午没有喝酒的事实。

被告沈某乙、王某均辩称:沈某乙、王某、沈某甲系合伙承揽梁某的房屋修建工程,沈某乙负责管工,沈某甲负责记工、记账,王某负责发工资,被告沈某乙、王某没有安排沈某甲开吊机,是沈某甲自己要和李某换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乙、王某共计给付原告36000元赔偿款,其中30000元有收条,6000元没有收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上述辩解主张,被告沈某乙、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沈某甲书写的记账本、记工本,证明沈某甲是合伙人之一。

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梁某与原告沈某甲及被告沈某乙、王某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梁某系定作人,沈某甲、沈某乙、王某为承揽人。本案不是健康权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受伤是原告调戏卖梨子的女人时不小心摔下的,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造成,应由合伙人王某、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是定作人没有过错,梁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梁某和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王某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梁某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梁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沈某甲未注意安全义务,其损伤因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理应由被告王某、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梁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的出生等基本情况;

2、代理人对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对梁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梁某与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王某是承揽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建筑没有装安全网,由于沈某甲开玩笑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下受伤的事实,三人合伙有具体分工;

3、被告王某及原告的父亲沈某乙义的领条2份,证明被告沈某乙、王某垫付医药费及原告领取的报酬,被告梁某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为查清事实,对原告沈某甲进行了询问调查。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2、6,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三被告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费用多少不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因受伤而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三被告仅认为残疾器具费的发票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本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残疾器具费的发票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均应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三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单方面鉴定,鉴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仅有被告梁某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申请人梁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数字金额不符,部分没有票据,票据数量不符。本院认为,虽然部分没有票据,但原告的确因此开支了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部分采信;对于原告证据8,三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中吴文胜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沈某甲是自己要开吊机,摔下是未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的,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沈某乙平的笔录认为也不真实,雇佣与合伙内容自相矛盾,有三点不能肯定,吊车出问题,承包多少,泥工数量不能肯定。证人与原告有关系,且不能作出推断性的言论。原告、被告三人为合伙承揽人。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提出异议,两位证人的主要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其记工、记账本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沈某乙、王某的证据,原告认为来源不合法,究竟是谁持有不确定且违背常理,若为合伙人应为沈某甲自己保管,而不是在被告沈某乙、王某手里,这一点足以证明,沈某甲是雇员,沈某乙与沈某甲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据上还有其他人的记录,这只是一种分工,而不是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关系,应该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是被告没有。被告梁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和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梁某的证据1、3,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梁某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三个人是合伙还是承揽关系,笔录中对概念的内容不清楚,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没有讲到证人在事发时的位置,各证人做某证言不可能一致。被告沈某乙、王某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和记工、记账本,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本院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实际不是合伙。被告沈某乙、王某认为没有安排沈某甲开吊机,是沈某甲自己要和李某胜换的。被告梁某认为没有讲开玩笑的话不属实,是沈某甲自己要开吊机的,是沈某甲没有尽安全义务不小心掉下来的话不属实。本院认为,除原告陈述的合伙关系及原告收到钱的金额与其他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外,其余的内容因其他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王某均系泥瓦匠,三人各出资4000元合伙承包简易房屋土建修建工程。2011年3月中旬,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王某共同承包被告梁某的两层楼房建房业务,沈某甲负责记账、记工,沈某乙负责管工,王某负责发工资,由被告梁某另供中餐。2011年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沈某甲在二楼顶操作吊机起吊一斗车混凝土上楼时,由于原告沈某甲自己操作吊机起吊时控制不当,钢吊绳脱离滑轮反弹将原告沈某甲从二楼顶击倒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当场昏迷,被用120救护车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四肢瘫,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病情稳定后于2011年5月11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5月23日出院后转入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7月6日出院,此后又分别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4日再次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91天,出院后又经常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42416.91元。2011年11月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意外事故致:(1)颈椎骨折并四肢瘫(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2)脑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一级伤残。2、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9.4.2之规定,其误某损失日评定为73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1人及长期医疗依赖,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每日按50元左右计算。被告沈某乙、王某分别给付15000元医疗费,退回原告沈某甲3800元入伙资金,被告梁某给付5000元医疗费后,三被告均拒绝继续给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沈某甲母亲已经去世,父亲沈某乙义,出生于X年X月X日,沈某甲共有姐姐、弟弟三人。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5992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142416.91元外,还损失住院伙食费1092元(按12元/天×91天计);护理费323827.05元(按20年×15992元/年+91天÷365天/年×15992元/年计);误某9550元(按199天×50元/天计);残疾赔偿金112440元(按5622元/年×20年×100%计);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3.33元(按4310元/年×17年÷3计);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辅器具费1210元。以上共计616559.29元(含医疗费142416.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本案案由是什么3、原告损失有多少4、本案适用什么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有什么责任

(一)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

本案原告沈某甲本身系泥瓦匠,2011年4月22日下午3时,沈某甲在二楼顶操作吊机起吊一斗车混凝土上楼时,由于操作吊机起吊时控制不当,钢吊绳脱离滑轮反弹将原告沈某甲从二楼顶击倒摔落地面受伤。被告梁某辩称的是原告调戏卖梨子的女人时不小心摔下的辩解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案由是什么。

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王某均系泥瓦匠,三人各出资4000元合伙承包简易房屋土建修建工程。2011年3月中旬,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王某共同承包被告梁某的两层楼房建房业务。因此,原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王某之间是一个内部合伙整体,该整体与被告梁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梁某是定作人,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王某是承揽人。但原告沈某甲起诉的是两合伙人和房屋老板,并非承揽合同发生纠纷,而是原告沈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进行赔偿,要求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仅只有定作人房屋老板,还有另两位合伙人,因此,本案案由应该是健康权纠纷。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乙义均系农业户口,因此对原告沈某甲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辅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439.6元/月计算偏高,可按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金额3667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的交通费又没有多少正规票据,故只能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己操作吊机起吊时控制不当所致,被告沈某乙、王某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被告梁某作为定作人,因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定作,也无选任过错,即三被告均无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适用什么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有什么责任。

虽然被告梁某与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王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但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王某内部之间又是个人合伙关系。就其责任而言,首先,原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王某之间是一个内部合伙整体,该整体与被告梁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合伙人之一的沈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中的规定,因此,被告梁某不应对原告沈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被告沈某乙、王某合伙人,对原告的损害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确因在履行合伙事务承揽工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沈某甲的损失,其他合伙人依法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梁某作为定作人和受益人,依法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三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甲在从事被告梁某房屋修建过程中受伤损失医疗费142416.91元、住院伙食费1092元、护理费323827.05元、误某9550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3.3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辅器具费1210元,以上共计616559.29元,由被告沈某乙补偿61655.9元,除已付15000元外,还应补偿46655.9元;被告王某补偿61655.9元,除已付15000元外,还应补偿46655.9元;被告梁某补偿30828元,除已付5000元外,还应补偿25828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告沈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3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9460元,被告沈某乙负担1261元,被告王某负担1261元,被告梁某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敏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