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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亚兴公司)、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秦川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某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赵某受雇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年新天地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电工作业。2010年12月1日9时,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寻线时,被工地高处掉下的某西砸到头部,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随即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又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分别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72天,最后诊断为左额皮下感染、左额颞颅骨缺损、颅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0170.68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4195.89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索要相关合理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儿子赵某辉,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赵某财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付美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姊妹两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河南秦川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均未进行企业工商年检。又查明,信阳百年新天地风情购物公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信阳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某务工程于2009年4月22日分包给被告河南秦川公司,原告赵某为被告河南秦川公司提供有偿劳务。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河南秦川公司在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所有的某金1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某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河南秦川公司分包的某地上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物砸伤的某实清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的某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河南秦川公司提供有偿劳务,故被告河南秦川公司应对原告的某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某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未进行工商年检的某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选任有瑕疵,应对原告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亚兴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中规定的某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数额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607lO.68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己垫付64195.89元)。②误某为23700元。原告的某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237天,每天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每天100元的某动报酬进行计算。⑧护理费为4428元。原告住院72天,每天按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1.5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原告住院72天,每天按省内人员出差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2160元。原告共住院72天,每天按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22095元。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某准进行计算。原告诉状所述住址与其身份证、户口薄所载地址均证某其为农业户口,故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⑧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10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2.5元。原告儿子的某养费为5523.73元/年×12年×20%÷2=6628.5元。原告父亲现年81岁,母亲现年80岁,均为农业户口。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某准分别按5年进行计算5523.73元/年×5×20%÷2=2762元×2=5524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颅脑缺损,且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本院认定为140516.18元,扣除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4195.89元,应为76320.29元。依照《中华人民芡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伤所产生的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320.29元。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同原告赵某的某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50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00元,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对医疗费认定错误。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仅垫付了同济医院的某疗费49257元,上诉人自己支付的某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某院费5261.63元和在驻马店中心医院的某院费6192.05元,一审未予认定;2、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安阳市居住多年,且从事电工行业,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某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上诉人实际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一审认定1100元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花费的某疗费均系答辩人垫付,一审认定数额并无不当;2、被答辩人虽称其从2006年开始在安阳市租住,但常年在外务工,不能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X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被答辩人的某定费用1100有票据为证,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某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某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的某疗费数额是否正确;2、赵某的某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某活费应当参照城镇X村标准;3、原审认定赵某支付的某定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某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实一致。

庭审期间,双方对赵某在武汉同济医院的某疗费系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垫付予以认可,另外,上诉人赵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开支6192.05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予以认可,在信阳市X路医院开支的5261.63元双方认可系由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垫付了3000元,余款2261.63元系赵某自己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房东戴清琴签订的某房协议、戴清琴所打房租收条、证某、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证某、赵某电工作业操作证、以戴清琴名义交纳的某电气等费用收据若干,以证某其于2005年开始在安阳市豫北棉纺织厂租住房屋居住至今,并提交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某,以证某赵某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该公司从事电工作业,以上证某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及河南秦川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赵某系农村户口,以上证某不能反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受雇于河南秦川公司期间,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发包的某地上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作为雇主,河南秦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由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进行工商年检的某南秦川公司,选任不当,应与河南秦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受伤后,由其自己支付的某马店市中心医院及信阳铁路医院的某疗费共计8453.68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及河南秦川公司予以认可,此部分医疗费开支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赵某认为原审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子于2005年开始在安阳市租房居住至今,儿子赵某辉亦在安阳市欣欣幼儿园入托,且赵某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从2007年开始从事电工作业,其务工收入系家庭收入的某要来源,因此,赵某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及儿子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某诉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父母仍居住在农村,因此,其父母的某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赵某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应为63721.04元(15930.26×20×20%),赵某儿子的某养费应为19116.31元(15930.26×12×20%÷2)。原审期间,赵某支付鉴定费1110元,有票据为证,其上诉称交纳了1900元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伤所产生的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2373.03元(8453.68+23700+4428+2160+2160+2000+

63721.04+1110+19116.31+5524+10000)。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3526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1526元,由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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