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道州北路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县X路X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后福撞倒,造成陈后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被告人周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周某乙被被害人家属从人民医院扭送到道县交警大队。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某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000元,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悔罪;2、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道州北路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县X路X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后福撞倒,造成陈后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被告人周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周某乙被被害人家属从人民医院扭送到道县交警大队。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2年1月30日19时左右,自己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道县X路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县X路X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后福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30日19时左右,自己与老伴陈后福从道县X路回道州四小的家,当途径马路旁边的绿化带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汽车站方向驶过来,将陈后福撞倒,对方摩托车上的三人和摩托车一起压在陈后福身上,不知谁报了警,陈后福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30日19时左右,自己与周某乙乘坐周某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汽车站北路往道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州北路X路段时,撞倒横过马路的老人,并报警了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后福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开颅手术后)死亡。
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后福于2012年1月31日22时02分因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死亡。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系无证驾驶。9、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系饮酒驾车。
10、门诊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已给付了被害人陈后福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2年1月30日21时被被害人家属扭送到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
13、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2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