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驾驶无牌的金杯面的车行至道县X路段,采用剪线的作案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三起,盗走电瓶五个,其价值共计1555元。具体如下:(1)、在被害人何某家门口盗窃何某农用车上规格为8OA的吉强牌电瓶2个,经鉴定,价值616元;(2)、在被害人贺某家门口盗窃贺某凯马牌货车上规格为105A的凯马牌电瓶1个,经鉴定,价值184元;(3)、在被害人熊某某家门口盗窃熊某某朝阳牌货车上规格为105A的川西牌和三冠电瓶各1个,经鉴定,价值755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驾车行至道县X乡X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贺某、熊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与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办事处也出具了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管理教育,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