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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中专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4日11时30分,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油沐到长塘村X千米路段,与对向蒋茂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茂安在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茂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4万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茂安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强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该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朝东卫生院诊断证明,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会车时未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勇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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