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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4日在八公桥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5月28日生一女孩郭××,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4日在濮阳县××镇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5月28日生一女孩郭××,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因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而离开原告郭某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濮阳县档案馆证明、八公桥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有子女,但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外出1年余不归,被告家人又证明其不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婚生女孩郭××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本案中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待当事人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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