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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具体情况不明)在道县工业园中环鞋厂食堂内盗窃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红色豪豹两轮摩托车(牌照:湘x,发动机号码:(略)),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57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具体情况不明)将何某甲茂之子何某乙停放在道县工业园中环鞋厂食堂内的一辆红色豪豹两轮摩托车(牌照:湘x,发动机号码:(略))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570元。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何某甲茂。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失主何某甲茂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某清单,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液压钳、撬某、剪刀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2008)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物某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伍琴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甲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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