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谭x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离家外出,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澧县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结婚证和户口本中“牛xx”与“游菊兰”系同一人;
4、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谭加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牛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均系国家机关或基层组织依职权出具,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从2006年开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外出务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被告牛xx擅自离家外出务工,并中断了与原告及婚生子的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加成,现就读于临澧县职业中专。被告外出务工后,谭加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
原告谭xx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牛x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一组、矮组合柜一组、床两杆。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坐西朝东的砖瓦结构平房(位于原告住所地)、一台29英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筒子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谭xx要求与被告牛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谭加成在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且诉讼中原告谭xx要求谭加成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其抚养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鉴于被告在抚养婚生子中所尽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较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牛xx离婚;
二、婚生子谭加成随原告谭xx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谭xx负担;
三、被告牛xx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组、矮组合柜一组、床两杆归其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牛xx分得房屋一间(靠南边),其余财产归原告谭xx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