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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法定代理人李×(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2007年5月25日因“左股骨颈骨折”到我院治疗,6月1日在腰麻+连硬外麻醉下拟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术中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我院积极对症处理,现患者呈植物生存状态。截止2011年7月1日,李××共发生医疗费用合计846037.26元,已缴纳押金6万元,欠费786037.26元;同时,由于患者家属拒绝陪护,自2007年8月1日起,我院一直出资为患者聘请护工,截止2011年5月1日,共垫付护工费用合计108864元。2008年5月7日,李××以我院过错为由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我院应承担患者损害后果30%的赔偿责任,即全部已发生846037.26元医疗费及108864元护理费中,李××应承担金额分别为592226.08元及76204.8元。同时,由于李××家属拒绝履行义务,患者至今仍滞留医院,由医院聘请专人护理,故至其实际出院之日止的后期费用亦应由李××按70%的比例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支付我院已发生医疗费合计592226.08元(截止2011年7月1日);判令李××支付我院护工费76204.8元(自2007年8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判令李××按照实际发生金额70%的比例支付后续医疗费(自2011年7月2日至其实际出院日止);判令李××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的70%的比例支付后续护理费(自2011年5月2日至其实际出院止)。

李××法定代理人李×在一审法院辩称:导致李某文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是由××医院的违约行为和严重过错导致的,××医院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减轻××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医院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和护工费金额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因“左髋外伤疼痛伴活动受限3天”于2007年5月25日住入××医院(病区在××医院)。2007年6月31日××医院经李××及家属同意在其腰麻+连硬外麻醉下拟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术中李××出现病情变化,后呈持续植物人状态。李××法定代理人李×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将××医院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判决认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系数为30%;根据××医院提供的医疗费明细,截止2011年7月1日李××的医疗费为846037.26元,故××医院应对于其中的253811.18元承担赔偿责任;就护理费损失,李××法定代理人认可自2007年8月1日起李××的护工为××医院安排;李××被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李××的实际情况必然需要人员护理,但鉴于李××尚在××医院住院,其由××医院安排护工进行护理,李××法定代理人尚未有其他护理费损失的存在,如李××出院后,具体护理费待出院后可另行主张。李××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自2007年8月1日起,××医院一直出资为李××聘请护工,截止2011年5月1日共垫付护工费108864元。李××并未自行聘请护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北京市×××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护工费说明、(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医院为李××提供医疗服务,李××接受了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医院应承担李××损害赔偿责任的30%,故李××应按照70%的比例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至于××医院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和后续服务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院截止二○一一年七月一日的医疗费五十九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零八分;二、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院自二○○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一日止的护理费七万六千二百零四元八角;三、驳回××××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法定代理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导致李某文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医院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减轻××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医院选择的手术地点违规,手术医生和麻醉师也存在严重违规。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医院的诉讼请求。

××医院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起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定××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于李××在××医院治疗中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李××应当按照70%的比例向××医院支付。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认为李某文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医院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八十四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周&x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禹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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