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口。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李某、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乙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