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某福利工厂,住所地(略)杉木塘。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某福利工厂诉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某福利工厂诉称:2010年前后,原告根据被告电传需求,提供“复膜袋、吨袋”等包装产品给被告,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72774.6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2774.6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4349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原告根据被告电传需求,提供“复膜袋、吨袋”等包装产品给被告,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72774.6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欠原告株洲市某福利工厂货款72774.6元,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自愿在2012年11月3日前付清;
二、原告株洲市某福利工厂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株洲市某福利工厂承担114元,由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