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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41岁。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岑某市喜来登宾馆对面公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次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同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和其租住的喜来登宾馆X号房内扣押毒品海洛因13小包共净重2.9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620元、锡纸5张、打火机2只等物品。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提供了韩XX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韩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毒品海洛因2.9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620元、锡纸5张、打火机2只、书证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冯某使用的手机的通讯记录、抓获冯某的经过、岑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2000)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黎某、李某甲、岑某、李某乙证言、岑某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的毒资人民币1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品海洛因2.9克、锡纸5张、打火机2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甲梅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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