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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亦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坚持离婚,他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农历)经他人介绍认识,次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1月9日(农历)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丽(化名),现就读于零陵区某小学,生育小孩后,双方均外出至深圳市务工,2011年2月28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发本案;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略)的房屋一栋,没有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邹某丽(化名)由被告邹某抚养成年,原告陈某给付被告邹某抚养费30000元,此款在2011年12月2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归双方婚生小孩邹某丽(化名)所有;

四、其它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跃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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