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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扬胜,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嗜赌成性,对家庭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并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生活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8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因被告有赌博现象,引起原、被告之间有所矛盾,在双方亲属的调解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戒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已生育两个小孩,正是需要夫妻双方齐心协力抚养的时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有赌博现象,引起双方争吵,但在双方亲属的调和下,被告出具保证,有改正的意愿,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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