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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员工。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证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临澧支行诉称:谭xx于2008年12月24日,以自己房某抵押,在我行贷款24万元,期限5年,2013年12月2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5.94%(基准利率)上浮30%=7.722%,逾期年利率为7.722%上浮0.5=11.58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次年1月1日时的同期限基准利率,并按上述上浮比例及方法上浮(一个年度不做两次调整)。截止2011年12月24日,已偿还贷款本金112817.53元,利息39999.94元,尚欠本金127182.47元,利息4501.32元,现本息已逾期5期,累计逾期35次,逾期本金20036.1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据借款合同11.2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规定起诉后,被告谭xx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0584.34元。现要求:被告谭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584.34元;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告工行临澧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谭xx、抵押人吴泽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关系;

4、公证书1份,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已经进行公证的事实;

5、房某、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及抵押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抵押人吴泽珍用其所有的房某进行抵押的事实;

6、同意抵押函、拍卖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抵押人吴泽珍同意用自有房某为被告谭xx作抵押,并授权原告在被告谭xx违约的情况下拍卖其房某的事实;

7、扣收本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谭xx于原告起诉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

8、还款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谭xx于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谭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11月15日,被告谭xx、抵押人吴泽珍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函、拍卖授权书。2008年12月9日,原告工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x、抵押人吴泽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722%,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担保物为吴泽珍所有的坐落于临澧县X组的临澧县X镇字第X号房某;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5.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抵押人在临澧县房某产管理局办理了临房某押他字第28-X号《房某他项权证》及临他项(200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某他项权证》载明:房某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某所有权人为吴泽珍,房某所有权证号为01718,建筑面积为411.30m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义务人为吴泽珍,土地坐落于临澧县X镇X路居委会,按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面积165.2平方米,抵押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抵押人在临澧县公证处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某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此后,被告谭xx偿还借款本息逾期5次,累计逾期35次,其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金90584.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抵押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谭xx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谭xx偿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种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所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人吴泽珍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借款本金90584.34元;

二、原告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在被告谭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享有对抵押人吴泽珍所有的位于临澧县X组的房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昌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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