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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武汉市X区X路“良品铺子”商店内,趁顾客陈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窃取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财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本院作出的(199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方某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磊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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