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A72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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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亨運財務有限公司
(FREEWAYFINANCECOMPANYLIMITED)
對
被告人陳某
(CHANTAK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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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7年7月31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8月7日
判決書
1.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07年3月30日頒布的命令,在2007年4月24日提出本申請。
2.導致本申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3.原告人在2006年3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
(a)支付欠債650,000元及利息;
(b)交出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c)訟費。
4.原告人在2006年5月15日,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83A及88號命令,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因欠缺抗辯書而頒布濟助。該申請因被告人三度申請法律援助而被押後。
5.上述傳票,最後在2006年12月18日進行聆訊。惟被告人當日並未到庭應訊。法庭在她缺席下頒布濟助。
6.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取得傳票,要求:-
“…擱置聆案官之判決,因為本人沒有收到傳票,而沒有上庭”。
聆案官在2007年3月30日經聆訊後,撤銷了該傳票。
7.被告人在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
(1)延展就2007年3月30日的判決擬提出的上訴的時限;
(2)撤銷2007年3月30日的判決;
(3)暫緩執行2007年3月30日的判決。
8.原告人指被告人的兒子在1997年9月19日與原告人簽訂一份貸款協議,他是該協議中的借款人,而原告人則為貸款人。原告人根據該協議,借出650,000元予借款人。
9.被告人亦在上述貸款協議簽署。此外,她並簽署了:-
(a)日期同為1997年9月19日的“擔保及賠償書”(Guarantee&Indemnity);
(b)日期同為1997年9月19日的法定押記(LegalCharge)。
10.被告人在2007年1月22日存檔的一份誓章中指:-
“本人沒有收到18/12/2006之上庭通知書。
…本人從沒有與ChanLaiKaAmy見過面、從沒有在ChanLaiKaAmy之辦公室簽署任何文件、…
ChanLaiKaAmy當然亦未有向本人解釋文件內容。
事實上,是97年本人兒子帶同文件回其當時位於九龍巴芬道15號12樓之住所,著本人簽署。當時沒有任何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場及解釋內容…”。
11.由於被告人自行應訊,她並無清楚指明,她誓章中所提的:-
“沒有任何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場及解釋內容…”
這一點,是否意欲以“非其所為”(nonestfactum)作為其抗辯之一。
12.要以“非其所為”作抗辯理據,至少需確立以下兩點:-
(1)被告人對涉案文件的性質(而不僅是該文件的法律效力)存有徹底及根本的錯誤理解;
(2)被告人並非因疏忽而簽署該文件。
13.被告人在誓章中,並沒有聲稱她錯誤理解涉案文件的性質。她僅否認,原告人指涉案文件,是被告人經原告人的員工解釋其內容後才簽署,及文件是在原告人的辦公室簽署等而已。
14.被告人的誓章亦沒有述明,為何未聽取原告人的解釋,經已簽署涉案文件。
15.被告人在本申請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其中之一,是延展擬提出上訴的時限。這種濟助,屬法庭酌情權的範圍。法庭在考慮是否頒布這濟助時應考慮的因素,其中較重要的一項是,被告人的抗辯,是否具真正成功的機會(realprospectofsuccess);僅可爭議的抗辯(arguabledefence)並不足夠。
16.在本申請聆訊時,被告人提出幾下幾項,早前未提及的抗辯理據:-
(a)1997年9月簽訂的貸款協議,已在1998年12月以口頭方式取消,並由另兩新協議代替;
(b)新協議訂定的息率,與前不同;
(c)無論如何,原告人的申索數額,前後有別;
(d)原告人的經營手法不誠實;
(e)原告人拒絕提供法律文件的中譯本。
17.在未討論上述個別抗辯理據前,本席對被告人另提出的抗辯,有以下的判斷:-
(1)被告人並非以誓章形式提出該等抗辯;
(2)被告人並沒有提供相關的詳情,例如,新協議如何達成,其條款為何,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是否有錯等;
(3)在本申請聆訊時,本席曾向被告人查詢上述抗辯的相關詳情,被告人的回應,或是模稜兩可,或者前後矛盾。
18.例如,就前第16(a)及(b)段所指的新協議,被告人一時說是涉及另一筆借款,一時又說祗是將原借款未清還的本息,每月還款額的重新調整而已。她又不能指出,原告人聲稱的(或法庭判定的)欠款額,是否有錯。
19.本席故此判定,前16(a)及(b)段的聲稱,並不可信。本席同意原告人指,自1998年12月起的每月還款額的變更,充其量僅是對原欠債的還款額的調整,並不構成任何新協議。
20.被告人曾簽署的借款協議、擔保及賠償書及法定押記,都載有條款訂明,即使原告人緩和、寬某、延遲或寬某嚴格執行借款協議的任何條款,或給予時間寬某,亦不會損害、影響或約束借款人或被告人的責任(分別為借款協議的(丙)款,擔保及賠償書的第三段及法定押記的第22.01款)。
21.至於前第16(c)至(e)段所述的抗辯,即使屬實,在法律上亦不足構成有效或充分的抗辯理據。由於本訴訟的性質,相對簡單易明,被告人存檔的誓章,亦顯示她明暸本訴訟所涉的爭議,故原告人未提供中譯本,亦不會構成不公。
22.本席因此判定,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抗辯,都不具真正成功的機會。
23.被告人亦聲稱,她沒有出席2006年12月18日進行聆訊,是因為原告人故意將有關函件寄往一樓(英文是“1stfloor”)。她聲稱她的正確地址應為二樓(“2ndfloor”)。
24.本席不信納上述的聲稱。首先,借款協議及法定押記中所涉的物業的地址,已是“一樓”。此外,傳訊令狀所載的送達地址,亦是“一樓”。在本訴訟未展開前,原告人應沒有捏造假地址的動機。更重要的是,訴訟展開後,被告人不單能及時送交“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她自己亦在其上寫上“一樓”為她的送達地址。
25.此外,被告人延誤了幾近半個月,才提出本申請。她並沒有提出充分理由,解釋她為何未及時行事。
2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延展被告人擬提出上訴的時限(見前第7(1)段)。
27.因被告人不能提出上訴,她亦沒有充分理據,要求撤銷2007年3月30日的判決,或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見前第7(2)及(3)段)。
28.本席因此撤銷本申請。
29.經聽取與訟雙方就本申請所涉訟費的陳某後,本席判定,並無充分理據,不依一般慣例,命令被告人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30.依擔保及賠償書及法定押記的條款,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陳某莉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