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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与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42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因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表明2001年10月24日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悬挂有标牌,2001年3月2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广告亦仅表明该公司当时的地址是上述地址,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在2000年9月15日,即上诉人与该公司签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时,该公司在此地址办公经营,故无法证明本案复制光盘的行为发生在此处;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本案光盘制品发行地均为重庆市,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中国新闻出版报》2001年3月2日的广告表明,2000年、2001年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此地址为该公司在上述期间的住所地。上诉人主张2000年9月15日其与该公司签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时,该公司不在此地址办公经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局2000年12月14日的证明及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可以认定上诉人通过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实施了被上诉人所诉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该行为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已选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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