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晚,刘某某(已判刑)与刘某桐(另案处理)窜至隆安县X村“绿板”水库附近的山坡,以韦XX运输木材的车辆碾坏农某物为由敲诈韦XX,未果,便打电话叫来罗某(已判刑)、被告人农某等人。之后,刘某某、罗某、农某等六人驾驶摩托车再次到韦XX的工地,索要4000元。遭到拒绝后,罗某拿起工棚内的一把菜刀,被告人农某与刘某某等人拿起木棍威胁韦XX。因韦XX还不想给钱,罗某上前将韦XX推倒并用菜刀刀背击打韦XX头部左侧一次,刘某某等人则用木棍殴打韦XX后背,后罗某叫同伙对韦XX搜身,抢走韦XX身上的2500元,并威胁韦XX写下赔偿4000元的欠条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韦XX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案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韦XX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某罗某、刘某某等人的证某;法医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