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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丹,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亮,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XX。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元信用联社)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凯丰公司所有的人民币5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权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2年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天元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及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简丹、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石某甲在原告所辖天元联社营业部借款480万元,约定2008年8月2日到期,由被告凯丰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某乙系被告石某甲的妻子,该笔借款系石某甲与石某乙婚姻存续期内的债务,故石某乙也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石某甲仅偿还了3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某,现尚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及利某332273.6元(利某算至2011年9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所欠原告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某(利某截止2011年9月7日为3322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2年2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某(利某截止2012年2月28日为616355.2元)。

被告石某甲答辩称:1、愿意积极配合法院确认本案债务,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2、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本金,答辩人现已严重资不抵债,请求被答辩人放弃利某,以保障日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某行。被告石某乙、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股东身份证明、公司章程,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石某甲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某、罚息(略).4元,截止2012年2月28日,尚欠本金440万元,利某616355.2元。

证据四、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

被告石某甲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借款合同有部分条款的改动的痕迹,改动的地方也没有盖章。

被告石某乙及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石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中逾期罚息部分有改动痕迹,但根据借款后石某甲的还息情况,可以认定石某甲是按此合同实际履行的,故此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理由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3日,被告凯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石某甲向天元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480万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24日,天元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农信)保字[2008]第2-2-X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石某甲)依主合同农信保借字2008第2-2-X号《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金额为48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某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2月2日,被告石某甲与株洲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2-2-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2日,月利某为9.6‰。规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加收20%的利某。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08第2-2-X号。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某甲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石某甲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也未提出延期申请。2008年9月19日,保证人凯丰公司在原告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签字,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凯丰公司在原告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石某甲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石某甲在通知书上盖了章,表示“保证在本月本息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石某甲仅偿还本金40万元,并依约支付了2011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某、罚息(略).4元,仍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石某甲尚欠原告本金440万元及利某616355.2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乙系被告石某甲的妻子,该笔借款系石某甲与石某乙婚姻存续期内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是指当事人为担保主债权受偿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石某甲所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各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所属营业部是原告的一个部门,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某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某甲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石某甲除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某外,其余到期应付本息未予偿还,应当依法承担违某责任。被告石某乙系石某甲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借款,也不能够证明本案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天元信用联社请求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币440万元及利某616355.2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天元信用联社还要求被告凯丰公司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某,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被告凯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证期间至2010年8月2日届满。凯丰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在原告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签字,及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向保证人凯丰公司提示履行保证责任,均应视为是原告在保证人保证责任期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凯丰公司对石某甲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天元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天元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某616355.2元(利某已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某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58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某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人民陪审员李先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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