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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11日7时许,马某某(已判刑)告诉马某军(已判刑)及被告人马某某广西凤凰银业有限公司矿场内的矿车轮无人看守,并提议去盗取,三人同意并密谋后一起窜到广西凤凰银业有限公司一矿场内,将两担矿车轮盗走,在逃离矿场约二公里时被矿场职工发现并追赶,马某某、马某军丢下矿车轮逃离,马某某则被人赃俱获。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车轮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马某军、蒙XX、赵XX、李XX、兰XX、李A、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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