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自动化大厦7-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综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翎联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北京金翎联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于2001年研制“汉王名片识别与管理系统V5.0”软件并进行著作权登记,被告北京金翎联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翎联智公司)生产并销售“慧眼名片精灵”软件,汉王公司认为金翎联智公司使用了其公司技术资料和程序软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翎联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该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为此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经询,金翎联智公司承认2003年生产的名片识别管理产品“慧眼名片精灵(版本2.2)”与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2001年生产的名片识别管理产品“汉王名片通(版本5.0),在软件识别核心部分--汉字识别和版面分析的程序相同”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金翎联智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包括生产、销售及许可他人使用)“慧眼名片精灵”产品及名片识别同类产品以及与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识别核心部分--汉字识别和版面分析相同的程序,否则被告北京金翎联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一百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翎联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零五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戴国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唯嵘
书记员刘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