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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丁的雇请,为其驾驶鄂x号东风牌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1月19日18时33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从巴东县绿葱坡枣子坪银华煤矿超载运输13吨粉煤(核载5吨),前往巴东县X镇无源洞煤坝卸煤,当行驶至209国道1773.5km处,因严重超载,操作不当,右后轮将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苏某乙的左腿碾压致伤,经鉴定为重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该事故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苏某乙的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王燕、税某某、宋某、向某某、涂某、刘某丙、谭某某、程某、李某丁、苏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及涂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孤儿,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凡

审判员向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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