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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03.27.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三二號裁定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楊思誠\\0   文号:97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作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

┌────────────────────────────────────────────────────┐

│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32號│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

│1│李俊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97年4月5日│100,000元│FS(略)││

│││羅東分行(6E)│││││

└─┴─────────┴─────────┴─────────┴────────┴────────┴──┘

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請先

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

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5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

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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