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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与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950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砺,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伦,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温泉花园X号楼。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曹八里甲X号。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该公司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该地点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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