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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刘某因承包酒店食堂业务需要,于2010年5月份起,多次在戴某处购买肉食品,之后,刘某被中止了该酒店食堂的经营权,刘某就其所欠的肉食款出具了欠条,戴某多次催要欠款,但刘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欠款,至今没有支付给戴某。故戴某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偿付戴某欠款6000元;2、按同期银行利息偿还戴某利息;3、要求刘某赔偿戴某误工费500元及交通费200元;4、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欠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戴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欠条真实、合某、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经营食堂生意需要,于2010年4月起在原告戴某处多次购买肉食品,到2010年6月7日止,刘某所欠肉食款共计6000元,并由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戴某肉食品费陆千元整。2010年6月7日。一个星期内付清。刘某。”此后,经原告戴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仍未偿还欠款,故此原告戴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原告戴某出具的由被告刘某签名的欠条,主张被告刘某偿还欠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戴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戴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戴某所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均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范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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