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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奇点道公司)侵犯MTV作品《爱你我就不后悔》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人民陪审员周某参加评议的合某庭。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奇点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歌手汤潮(原名汤X)是原告的签约歌手,原告投资千万元为其发行专辑,拍摄MTV、联系商业演出,打造汤潮品牌。通过原告的策划宣传,汤潮已成为国内知名歌星,荣登春晚舞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奇点道KTV”(时间广场店)包间内,将原告享有著作权并由汤潮演唱的《爱你我就不后悔》MTV作品复制在点歌器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MTV作品《爱你我就不后悔》著作权的行为,不再复制、公开放映该MTV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承担原告维权的合某费用2,000元,共计8,000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歌手汤某某并非原告签约的艺人,原告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并没有证据证实,且作品中并没有出现过“汤某某”的名字;2、原告诉求的经济赔偿数额太高,且没有合某的依据,被告是量贩式KTV,如果每首歌曲赔偿数额为6,000元,被告公司将关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诉争作品著作权;

证据二、《汤潮狼爱上羊》专辑DVD光盘一张,拟证明诉争作品的署名是原告;

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诉争作品;

证据四、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某》以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奇点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因为原件到开庭时才出示;对证据二,即《汤潮狼爱上羊》专辑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即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即工商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即相关合某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合某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二、三、四,合某庭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一系(2009)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该证据原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判决书网络下载的打印件,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判决书的原件用于核对,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网络下载打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某庭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五系律师《委托代理合某》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提起诉讼、出席法庭庭审等,故上述发票证明了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合某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名称为《汤潮狼爱上羊》专辑一张,该专辑中收录了作品《爱你我就不后悔》,时长为4分02秒。庭审中,经当庭播放,诉争MTV作品署名“出品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片名及表演者署名“爱你我就不后悔汤潮”。该MTV作品画面除有表演者汤潮演唱作品外,还穿插了实景拍摄的东北秧歌和时尚街舞画面,突现音乐主题内容。

2009年12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的《汤潮狼爱上羊》专辑中《爱你我就不后悔》MTV作品版权归华夏公司所有。

2010年6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同年7月31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贾寅、公证员助理周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一同来到武汉市X路X号光谷时间广场X楼的“奇点道KTV(时间广场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x号包房内进行证据保全,取证过程如下:周某某使用包间内的点播机,依照点播机的提示,选取包括诉争作品在内的16首音乐曲目进行播放,周某某还用摄像设备对曲目点播及音乐播放画面进行摄录。消费完毕后,该KTV管理人员向消费者出具盖有“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光谷时间分公司”印章的统一发票4张。取证完成后,公证员检查核对了录像、拍摄情况,将影像资料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装袋密封。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随后出具(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中获取的消费发票、视频光盘作为该公证书的附录文件附后。庭审中,本院将该视频光盘进行播放,与诉争作品在《汤潮狼爱上羊》专辑DVD光盘内容及公证操作过程进行对比,结论如下:1、视频光盘记载的影像画面与操作过程对应;2、被控KTV包间点播、播放的诉争作品与《汤潮狼爱上羊》DVD版收录的汤潮表演的《爱你我就不后悔》MTV作品内容一致。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奇点道KTV(时间广场店)出具的消费发票中印章名称为“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光谷时间分公司”,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公司名称为: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被告奇点道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原告对被告奇点道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以及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爱你我就不后悔》系以歌手汤潮演唱的同名歌曲为题材,配合某定的场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该音乐电视作品不是对歌曲演唱的简单录制,而是采用歌曲与情景画面有机结合某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汤潮狼爱上羊》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光碟,该光碟的外包装封面及光碟本身均包含了其出版、发行信息。本院根据该光碟的包装、标识等方面认定其是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并合某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经播放该光碟,诉争音乐电视作品中显示“出品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结合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爱你我就不后悔》MTV作品版权归华夏公司所有。被告奇点道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诉争作品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奇点道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及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华夏公司提交的(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显示,被告分公司经营的奇点道时间广场店的KTV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爱你我就不后悔》,且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奇点道公司光谷时间分公司印章的结账单。审理中,被告奇点道公司对上述点播事实也予以确认。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放映行为获得过原告华夏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夏公司对诉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奇点道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经营的奇点道时间广场店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单独诉请被告奇点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某虑被告分公司经营的奇点道时间广场店的经营情况、本市经济发展状况、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酌定被告奇点道公司赔偿原告华夏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因本案支出的合某费用票据有律师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上费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某开支,本院依据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件性质难易程度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维权的律师费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分公司经营的奇点道时间广场店未经原告华夏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KTV包房放映诉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华夏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奇点道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某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分公司经营的奇点道时间广场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爱你我就不后悔》,并将上述作品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

二、被告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以及合某费用8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

被告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被告湖北奇点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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