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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邓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由(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邓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乙、指定辩护人李雄赳;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丙、指定辩护人刘秋林;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某在案发前曾因口角纠纷打过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便怀恨在心。于是,2011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打电话要被告人邓某甲帮助报复被害人唐某,被告人邓某甲表示同意,并喊来被告人王某,一块从西渡镇夏明翰广场乘座“的士”车至(略)湘南船山技校邓某甲的宿舍,三被告人会合后,便一起冲进(略)湘南船山技校教学楼三楼X级计财班教室,朝正在该教室开班务会的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唐某反抗。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拿出事先带在身上的弹簧折叠刀追刺被害人唐某,被告人王某则围堵被害人唐某。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持刀柄敲打被害人唐某后脑勺,被告人邓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唐某左肾。被害人唐某经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王某的父母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整。被害人唐某及其亲属并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某;证人钟某某、陈某、欧某某、邓某丁、陈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缴获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唐某法医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签订的协议;被害人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三被告人均比较关心,被告人邓某甲个子稍矮小,在(略)湘南船山技校读书,与被告人邓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未受到法律的处罚,表现较好。被告人邓某甲、王某均对读书不感兴趣而自动辍学去外打工,均是在回家玩耍时,受被告人邓某甲纠集,造成该案的发生。案发后,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愿意改过自新。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小孩犯罪,自己有责,一定吸取教训,尽到监护责任,对小孩实施好帮教。只要三被告人认真学法懂法,遵纪守法,完全可以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王某为泄私愤图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提出犯意,纠集他人,且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已满14周某未满16周某;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均应不同程度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该案与(略)湘南船山技校没有禁止三被告人携带刀具进校有关,应减轻对被告人邓某甲的处罚,其理由不充分,且在三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当中,该校师生均进行了制止。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核其全案情节,对三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其监护人愿主动承担帮教责任,秉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邓某甲、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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