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11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11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11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12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龚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曾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龚某及被告人邵某乙的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曾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龚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经本县电力部门统计今年以来三峡移民户欠交电费十万余元,经多次催交未果,遂决某依照《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电力执法。2011年11月14日上午,县电力局演陂供电所所长周某辉带领供电所工作人员会同演陂镇X村某、县电视台记者30余人到该镇X村某移民户收交电费时,遭到移民田某丁梅、王某戊、龚某、邵某己等人阻止。供电所工作人员在抢夺阻止停电移民的工具时,双方发生冲突,移民和供电所工作人员均有人受伤。移民龚某在得知电被停并发生冲突的消息后,便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邵某乙。被告人邵某乙与曾某辛当时正在去界牌的路上,便说等我回来再说。同时,在家的被告人曾某丙也接到龚某的电话。这时,台源供电所组织的催交电费组已来到台源长青村某民点催交电费,并将一辆湘x皮卡车停在被告人曾某丙家门前。供电所领导及村某在做被告人曾某丙的工作时,曾某丙态度强硬拒不交电费。这时,被告人邵某乙与曾某辛从界牌返回时正好赶到,邵某乙因听说其父被打心中气愤,下车后便与曾某辛各自从曾某丙家拿来锄头将皮卡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3700元)。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龚某与李仕军、龚某、王某甫等其他移民约几十人及八台三路车先后到达西界路口集中。尔后,被告人曾某丙与王某甫开三路车去接其他移民户的移民。被告人邵某乙、田某丁、龚某与李仕军等人在商量如何去报复电力局时,被告人邵某乙提出买炊壶、汽油去电力局,并扬言烧毁电力局。其中有人提出用空啤酒瓶装汽油制成能投掷的燃烧弹好些,被告人田某丁提出买锄头把,好与电力局的人打架。同时决某由移民所经营的三路车停运。商议好后,被告人邵某乙、田某丁与李仕军、曾某辛各出了100元用于购买汽油等工具。被告人邵某乙又让人到自已开的店内运来三箱空啤酒瓶(36个)用于制作汽油燃烧瓶。接着,被告人田某丁、龚某及田某丁的儿子买来炊壶、汽油及十个锄头把,并与其他在场人一起往空啤酒瓶内装汽油制作成燃烧弹,将锄头把锯成两段分发给各移民。下午一点多钟,被告人曾某丙、龚某与王某甫的三路车驾驶员何东飞各驾一台三路X路口集中的几十名移民前往县X镇商业城时,被告人邵某乙下车去一朋友家中拿相机。其他人仍乘车往电力局去。
与此同时,西渡供电所也组织工作人员20余人在樟树乡X组移民点收交电费。在收交未果的情况下,工作人员采取登杆剪线的强制措施,遭到移民王某庚等人的阻止,供电所计量员李友良被剪刀刺破裤子。双方因而发生冲突,移民陈某良(系轻微伤)、王某庚等人(其伤势未作鉴定)受伤。当在往电力局行进的众移民到达电力局刚下车,便接到樟树移民打来的电力部门在樟树强行断电、人被打的电话。于是,三台载移民的三路车又开往樟树乡X村。到达地点后,当地移民与供电所工作人员仍在相互用石块、砖头攻击;县电力局又从其他供电所调来人员增援。接着,三台车一停下,众移民便用准备好的汽油瓶和木棍直接攻击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其中,供电所工作人员肖某癸八人分别受轻伤或轻微伤;一名在场的湖南经视台记者的摄像机被打碎(经鉴定损失价值15002元)。此时(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丙、龚某又对在场的移民讲:把车子开到路中间去,把路堵死。于是,被告人曾某丙、龚某将各自开来的三路X路两边,王某甫赶到现场后,亦将自已的车子移到公路中间,从而彻底将S315线全部堵住。公路被堵后,被告人邵某乙赶到现场,在当地移民曾某丙开家,邵某乙与被告人曾某丙、龚某及李仕军、龚某、曾某辛等人商量,大家一起出钱买烟花用于报复电力局工作人员。接着,被告人邵某乙、田某丁及李仕军、邹才述各出100元钱用于购买烟花。为了平息事态,县政府、移民局领导、交警、公安民警相继赶到现场做疏导、疏通工作。被堵车辆及围观人员对移民们的行为都很气愤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丙从车上拿瓶汽油在公路上说,哪个打我老婆,我就对他不客气。当移民局、公安局、交警队的领导来制止时,曾某丙将汽油乱撒。后县政府领导做其工作要其将堵塞交通的车辆开走时,曾某丙还用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以死相威胁。不久,有人将礼花买到,共有8-10筒。于是,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与李仕军等人各自夹着礼花又准备去报复电力局工作人员时,但电力局工作人员已撤走。后听说政府职能部门在强行移开堵塞公路的车辆,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等人遂往堵车点,在遇公安防暴民警阻拦时,便燃烟花对着民警施放。因公安民警及时将被告人曾某丙等人控制,才未造成人员伤害。尔后,执法民警强行将堵塞交通的三台车辆移开,当日下午六点多钟交通才得以恢复。
自当日下午2点多钟开始到下午六点多钟,S315线交通堵塞达4小时,堵塞车辆千余台。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龚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李仕军、龚某、王某甫、邹才述的供述,被害人肖某壬、肖某癸人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陶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曾某丙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廖某某、欧某某、魏某某、许某某、肖某壬某、曾某丙某、颜某某、莫某某、肖某壬某、王某某等50余名证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的书证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移民与电力部门发生纠纷中,自制汽油燃烧弹、购买木棒与其他移民人员对抗县电力局的执法活动,造成县电力局工作人员多人受伤,并在围观的群众及滞留的旅客众多的情况下使用烟花、自制汽油燃烧弹冲击执法人员,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曾某丙等人在移民与电力部门发生冲突时还煽动他人聚众并自己驾车将S315线衡阳县X路段堵塞,造成该路段车辆堵塞四个小时,堵塞车辆千余台,在交警部门疏通交通中,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了扰乱交通秩序,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曾某丙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按妨害公务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后段发生的行为虽存在妨害公务,但该案系牵连犯,同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罚,故对辩护人杜某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邵某乙两次提起犯意,并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乙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丙、田某丁、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还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告人又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四被告人均能真诚悔罪,衡阳县X镇及单位均请求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乙、曾某丙、田某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曾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田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邵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龚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壬生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冯志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
附:判决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某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