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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7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与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已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黄某乙以1800元的价格将其妻谭某某两处自留山(小地名:潘陈垭)中的69株马尾松出售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采伐。被告人黄某乙会同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在山林中清点树木后,田某丙付给其1800元的山本费。在没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用油锯在黄某乙指定的山林中采伐马尾松52株,制成松原木138件存放在采伐现场,后被巴东县森林公安机关扣押,材积6.99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167立方米。在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采伐的同时,被告人黄某乙又请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用油锯帮忙为其在同一采伐现场采伐杉树28株,制成杉原木31件存放在采伐现场,后被巴东县森林公安机关扣押,材积0.845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4707立方米。被告人黄某乙将自留山的林木出售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无证采伐,并邀请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帮忙为其无证采伐,致使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滥伐林木80株,折立木蓄积13.637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黄某乙滥伐林木蓄积计算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林业局野三关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指认笔录、(略)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将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他人无证采伐,并邀请他人帮忙为其无证采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出卖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予以追缴(已追缴)。

三、对被告人黄某乙采伐的杉原木28株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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