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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9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60元及因讨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所欠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在传销时欠下的,原告当时并没有给答辩人现金,而是给答辩人几瓶酒,故答辩人认为该债务是有损公共秩序的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发生于2006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徐某某借其现金3960元。被告向本院出具了其丈夫范守纪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范守纪未参加传销,而王尚书参加了传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酒款,而不是现金。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范守纪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范守纪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徐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处借现金39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叁仟玖佰陆拾圆整,徐某某,2006年元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该债务是非法债务,系加入传销组织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只是从原告处拿酒,而并没有借现金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因借条上并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讨要欠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39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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