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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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艾X,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周X、邱XX、王X、王XX、王XX(均已判刑)、周XX(在逃)抢劫杨某杖子矿务局联合二矿蔺某矿点,用石某砸坏更夫室玻璃后,李XX等人携带铁锹、木棒闯入更夫室,采用暴力手某控制蔺某等室内人员,抢劫人民币500元;索尼手某一部,价值100元;钼精300千克,价值3600元。后李XX等人销赃得款1400元分掉挥霍。

200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XX与石X、郭XX、石X、刘某、张XX抢劫南票区X镇才屯刘某钼选厂。李XX等人手某镐把蒙面闯入厂内,分别从门窗侵入生产车间,用暴力手某控制该厂人员,李XX用镐把将该厂厂长孟XX头部打伤。抢劫钼砂4400千克,价值81180元;爱立信手某一部价值200元,传呼机一部价值50元。后石X等人将钼砂销赃得款74140元,李XX分得7000元,所抢手某、传呼机由其占有。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李XX供述,同案犯石X、张XX、王XX、王X、王X、邱XX、周X供述;被害人蔺某、刘某、刘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书,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处罚。因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石X、周X预谋抢劫,纠集邱XX、王X、王X、王XX、周XX(在逃)及被告人李XX等人,经预谋于2000年5月10日1时许,携带铁钎、木棒等工具,来到葫芦岛市X区杨某杖子矿务局联合二矿蔺某矿点,用石某砸坏该矿更夫室玻璃后,李XX、邱XX等人闯进更夫室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某将蔺某等人控制,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索尼”牌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钼精300千克(价值人民币3600元),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400余元,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当天晚上下雨了,我和张某某在矿上睡觉,12点左右,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接着有人手某铁钎子、手某筒进屋喊都趴下别动,用被蒙住头,我们都没敢动,隔壁动静也挺大,过了大约有20分钟没有动静了,起来后发现我的手某,张某某兜里的500元人民币及钼精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其陈述与被害人蔺某、张某某陈述相一致。(2)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某、钼精价值合计人民币3700元。(3)同案犯周X供述:2000年4月的一天下午,石X、王X到我家说小马沟矿点有钼精,咱们去抢,我告诉邱XX、王X了,我姐夫王XX知道后也要去,21时许,石X、王X来了,我去王XX家找王XX,过一会王X、李XX、邱XX、周XX也来了,我们步行到小马沟里面一个矿点,我们在树林里呆了挺长时间,有人说动手某,李XX、周XX开始往屋里扔石某,而后大家冲进屋里,抢走了7袋钼精及手某,其供述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一致。(4)同案犯邱XX供述: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X、石X选好点,后找周X,周X找我和李XX、周XX、王X等人一起持铁钎子、石某、手某抢了小马沟一个矿点,先往屋里扔石某,而后冲进屋内,李XX喊:“都别动,趴在床上,用被蒙住头。”将人控制住后,就翻东西,抢了7袋钼精和一部手某,与同案犯周X、王X、王X的供述相一致。(5)被告人李XX庭审中供述:我于2000年4月的一天和石X、周X等人抢劫了小马沟一个矿点的事实经过,与同案犯周X、邱XX供述相一致。

2、石X、郭XX于2000年7月预谋抢劫葫芦岛市X村民刘某开设的钼选厂,由石X负责找人实施抢劫,郭XX负责联系运赃车辆。石X勾结刘某、张XX及被告人李XX等人。2000年7月28日23时许,石X、刘某、张XX、李XX在连山区X镇北河桥边与经郭XX事先通知并在此等候的毕成林、毕春林会合后,乘坐由毕春林驾驶的“解放”牌汽车来到刘某钼选厂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李XX、石X等人手某镐把,蒙面闯进厂内,分别从门和窗侵入生产车间,采用暴力手某将车间内人员予以控制,李XX持镐把将该厂厂长孟XX头部打伤,共同抢走钼砂4400千克(价值人民币81180元)、“爱立信”牌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抢劫财物合计值人民币81430元。案后,将所抢钼砂销售,获赃款人民币74140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李XX目睹并证实,200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我们正在车间干活时,闯进一伙持械歹徒,将厂长孟XX打伤后,强行抢走厂内90余袋钼砂的事实经过。其证实与已决犯石X等人供述相一致,亦与证人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等证人证言相吻合。(2)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开的钼选厂于200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人抢走钼砂90余袋及手某、BP机的事实。其陈述与石X、刘某等人供述相一致。(3)估价鉴定证实,被抢钼砂、手某、传呼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1430元。(4)同案犯石X供述:我和郭XX预谋抢劫南票区X村一钼铁厂,郭XX选的点,找的车,我找的人。2000年7月28日下午,他骑摩托车带我看的地点。我找来张XX、李XX、刘某一起在兰家沟兴旺小吃部吃的烧烤,22时许离开的,李XX提出买几把镐把,我们乘车与郭XX在预定的地点会合,等到后半夜1点多钟工人换完班,李XX说到点了,我说在等一会,李XX说再等就天亮了,我说干吧。李XX带刘某从窗户进去,我听到李XX喊谁也别动,同时听见“哎呀”一声,我们从前门进去看见有一个老爷子头破了,李XX说把这些人都整到仓库去,我们将厂内的90多袋钼精装到车上拉走的事实经过,与同案犯刘某、郭XX、石X的供述相一致。(5)同案犯张XX供述:2000年7月28日23时许,石X带我和李XX等人去抢劫,我们乘车到离厂子200-300米远地方。我在李XX、刘某跳窗进屋后,也跳窗进去的,看见一个老爷子躺在地上,头上有血。而后将厂内的钼精装到车上抢走的事实。(6)被告人李XX供述: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石X找我去干活,我们先吃的烧烤。到抢劫的现场后,我们手某镐把跑到屋内,我用镐把将一个老头头部打伤,而后将厂内的钼精及手某抢走,我得到7000元钱和手某。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

综上,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5630余元,获赃款人民币7050余元。

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01年8月20日被立为网上逃犯,2011年7月9日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农场被抓获。

(2)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石X等人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某,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所抢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XX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且持械打伤他人,不属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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