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金某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龙某丙(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龙某丁、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正月三被告要求接手原告的啤酒批发店,因资金某足,三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就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作了约定,还款期过后,三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该借条由三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23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某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共计33000元,借条有三被告签名、捺印。

被告龙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龙某丁辩称,2009年6、7月份时,原告金某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到龙某戊一个人头上,由龙某戊负责清偿,原告不应该起诉他和龙某丙。

被告龙某戊辩称,他只欠原告24000元,其他钱已还了。这笔欠款原告已同意由他一人归还,不管龙某丙、龙某丁的事。他同意偿还下欠的24000元,但现在没钱还。

对原告金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龙某丁、龙某戊均无异议,被告龙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条件,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丙系被告龙某丁、龙某戊之父。2008年初,三被告欲转入原告经营的啤酒批发店,因资金某足,便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33000元。被告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欠款数额。被告龙某戊主张已还原告大部分借款,现在尚欠原告24000元左右。被告龙某戊未就此向本院举证。原告则称,三被告现在尚欠原告271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双方对三被告借款的本息没有异议,而对尚欠原告借款存在分歧,举证责任在被告。该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还款数额,对龙某戊主张只欠原告24000元左右借款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三被告只欠其借款本息27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债务转移问题。被告龙某丁、龙某戊主张该案债务经原告同意已转移到龙某戊一人头上。二被告未就此向本院举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丁、龙某戊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债务已转移到龙某戊一人头上的主张,而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龙某丁、龙某戊关于该案讼争的债务已转移到龙某戊一人头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而双方约定2年的借款利息为33000元,即年利率为16.5%,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三被告应在取得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而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应负该案全某责任。被告龙某丁以该债务已转移到龙某戊一人头上为由,拒绝偿还该债务,因其该主张未被本院采信,故对被告龙某丁拒不承担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息271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天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