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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纳溪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伙同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二人或三人先后共同盗窃服装店、鞋店等19起。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参与盗窃19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x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三人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人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三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受王某某邀约去的,听从王某某的安排,是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富源县X镇X路X号,胡倩开的“布意坊”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350件/条及衣架、裤架、装饰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富源县X镇X路X号,柯金军开的“66裤业”店内,盗走店内服装375件/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麒麟区X路X号,崔春粉开的“智慧贝贝”童装店,盗走店内各式童装2115件/条/套/个。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麒麟区X路X号,刘某娟开的“新靓点”服装店,盗走店内各式服装116件。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麒麟区X路李吉芬开的“浪莎袜业”商店,盗走店内袜子、内衣、睡衣等物品509套/双/盒/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付某到麒麟区X路X号,毛绍华开的“阳光童装部”商铺,盗走店内童装476件/条/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7、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麒麟区X路X号袁德明开的“黑白Q”童装店,盗走店内童装257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8、2009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到沾益县X镇X路,李彩焕开的“兴鑫服装13元”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238件、雨伞11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47元。

9、2009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窜到麒麟区荷花塘,宗培珍开的“炫尚芊芊”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355件/条、手表60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富源县X镇X路潘莉开的“花花世界”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74件/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麒麟区官坡寺内袁海明开的“海友鞋店”,盗走店内皮鞋225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60元。

12、2009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沾益西平镇X路尹林巧开的“巧巧服饰店”,盗走店内服装198件/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3、2009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麒麟区X路X号郑娅文开的“宝宝豆丁服装店”,盗走店内童装507件/条/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4、200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到麒麟区X路黄某美开的“辉煌旗帜”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304套/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5、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到富源县X镇X路翁月云开的“奥克牛仔”店,盗走店内服装414件/条、美的电磁炉1台、摩托罗拉N3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6、2009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到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胡玉花开的“虎豹店”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486套/件/条/个/双、香烟120条、酒类6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7、2009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到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X路唐华美开的“华美鞋店”,盗走店内皮鞋112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63元。

18、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到昆明市宜良县X路X号王某娟开的“1982”专卖店,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服装、DVD、音响、功放。

19、2009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到宣威市X街黄某孝开的“冰洁服饰”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408件,科达牌DVD、音响、功放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三个可疑男子,其中一人携带撬棍、口袋、断钳等物品,有盗窃嫌疑,遂进行盘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问讯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2、失主报某记录及陈述,(1)失主柯金军报某称2008年11月19日凌晨左右,其位于富源县X镇城中城X号的“66裤业”商店被盗,被盗物品有各式裤子、外套、毛衣及现金共计约x元。(2)失主胡倩报某2008年11月27日,其位于富源县X镇X路X号“布意坊”服装店被盗,店内丢失服装350件/条及衣架、裤架、装饰品等物品,价值约x元。(3)失主崔春粉报某称,2009年1月4日,其位于麒麟区X路X号“智慧贝贝”童装店被盗,被盗各式童装2115件/条/套/个,价值约x元。(4)失主刘某娟报某,2009年1月16日,其位于麒麟区X路X号“新靓点”服装店被盗,被盗各式服装116件,价值x元。(5)失主李吉芬报某,2009年1月30日,其位于麒麟区X路的“浪莎袜业”商店被盗,被盗袜子、内衣、睡衣等物品509套/双/盒/包,价值x元。(6)失主毛绍华报某,2009年2月6日凌晨,其位于麒麟区X路X号“阳光童装部”商铺被盗,被盗童装476件/条/套,被盗物品价值4万余元。(7)失主袁德明报某,2009年2月6日凌晨,其位于麒麟区X路X号“黑白Q”童装店被盗,被盗童装257件,价值x元。(8)失主李彩焕报某,2009年2月13日,其位于沾益县X镇X路“兴鑫服装13元”服装店被盗,被盗服装238件、雨伞11把,损失约一万三、四。(9)失主宗培珍报某,2009年2月19日,其位于麒麟区荷花塘“炫尚芊芊”服装店被盗,被盗服装355件/条、手表60块,价值x元。(10)失主潘莉报某,2009年3月6日凌晨,其位于富源县X镇X路“花花世界”服装店被盗,店内被盗服装74件/条,价值x元。(11)失主袁海明报某,2009年3月11日凌晨,其位于麒麟区官坡寺“海友鞋店”被盗,被盗皮鞋225双,价值8960元。(12)失主尹林巧报某,2009年3月24日凌晨,其位于沾益西平镇X路“巧巧服饰店”服装店被盗,店内被盗服装198件/条,价值x元。(13)失主郑娅文报某,2009年3月29日凌晨,其位于麒麟区X路X号“宝宝豆丁服装店”被盗,店内被盗童装507件/条/双,价值x元。(14)失主黄某美报某,2009年4月5日,其位于麒麟区X路“辉煌旗帜”服装店被盗,店内被盗服装304套/件,价值x元。(15)失主翁月云报某,2009年4月13日凌晨,其位于富源县X镇X路“奥克牛仔”店被盗,店内被盗服装414件/条、美的电磁炉1台、摩托罗拉N3手机1部,价值x元左右。(16)失主胡玉花报某,2009年4月22日,其位于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虎豹店”服装店被盗,店内被盗服装486套/件/条/个/双、香烟120条、酒类6瓶,价值x元左右。(17)失主唐华美报某,2009年4月29日,其位于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X路“华美鞋店”被盗,店内被盗皮鞋112双,价值9563元。(18)失主王某娟报某,2009年5月4日,其位于昆明市宜良县X路X号“1982”专卖店被盗,店内价值约x元的服装、DVD、音响、功放被盗。(19)失主黄某孝报某,2009年5月9日凌晨,其位于宣威市X街“冰洁服饰”服装店被盗,店内被盗服装408件,科达牌DVD、音响、功放1套,价值约4万余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对富源县X镇X路X号“布意坊”服装店;富源县X镇X路X号“66裤业”店;麒麟区X路X号“智慧贝贝”童装店;麒麟区X路X号“新靓点”服装店;麒麟区X路“浪莎袜业”商店;麒麟区X路X号袁德明开的“黑白Q”童装店;富源县X镇X路“花花世界”服装店;麒麟区官坡寺内“海友鞋店”;沾益西平镇X路“巧巧服饰店”;麒麟区X路X号“宝宝豆丁服装店”;麒麟区X路“辉煌旗帜”服装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付某对麒麟区X路X号“阳光童装部”商铺;沾益县X镇X路“兴鑫服装13元”服装店;麒麟区荷花塘“炫尚芊芊”服装店;富源县X镇X路“奥克牛仔”店;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虎豹店”服装店;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X路“华美鞋店”;昆明市宜良县X路X号“1982”专卖店;宣威市X街“冰洁服饰”服装店进行了指认。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第6、8、12桩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麒麟区X路“阳光童装屋”,卷帘门半开,有撬痕,店内服装基本被盗;现场位于沾益县X镇X路兴鑫服装店,锁断裂,西墙服装大部分被盗;现场位于沾益西平镇X路巧巧服饰店,卷帘门半关,严重变形,挂锁缺失,店内物品大部分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经沾益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成本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总价值人民币x元。估价结论通知失主及三被告人,他们均无异议。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对参与盗窃的19桩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参与盗窃的8桩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与辩解,所供述的盗窃地点、窃得的财物,能与被害人报某陈述相一致。

7、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参与盗窃19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便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自首,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上述财产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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