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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乙认识。1992年1月14日,我俩登记结婚。1993年2月18日,我生育男孩李某。我们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无奈之下,我离家出走到新疆工作,2007年返回濮阳后,我一直在亲戚家居住。2008年5月,我在濮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2月,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仍不准离婚。现我们已分居多年,无任何夫妻感情,我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现在我已将孩子养大,我的身心疲惫已达极限,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前两次起诉,法院判决均不准离婚,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在,我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14日,二人在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李某,现在濮阳市中原油田职业技术学校上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因生活琐事,二人有时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家庭,养育了子女,夫妻感情比较牢固。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赵俊峰

陪审员:刘传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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