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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婚后被告缺乏成家立业思想,不求上进,无家庭责任感,2001年起原、被告均外出在广东打工,夫妻未在一起生活,分居生活已达11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某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1年11月2日衡阳县X乡民政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某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系合法的某妻关系。

2、申请证人彭某梅、汪社吉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的某实。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但向本庭提供了双方之子罗某的某诺书,罗某要求随父亲生活。

本院组织对原、被告提供的某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某张提供了证据①,系衡阳县X乡民政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某明,该证明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某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婚姻了解,同时也证实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某实,故对二证人的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之子罗某本庭出具的某诺书系罗某的某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夫妻自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某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以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夫妻已分居11年的某实,原告要求离婚的某讼主张,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某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小孩罗某要求随父亲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某活环境,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彭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该款限在每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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