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苗族,文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苗族,文盲,农民。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熊××,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黄某戊,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庚,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及诉讼代理人熊××,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伙同黄某正、黄某龙、“阿荣”(均另案处理)合伙非法开采锰矿,并雇请贵州籍民工熊×花、杨×明、杨某丁、杨某丙、李××、杨某×、杨×富等人在南宁市X镇南宁群益园艺场王中坡以人工采挖方式进行非法采矿。2009年9月29日17时许,该采矿点发生坍塌,造成民工熊×花被泥土掩埋导致机械性某息死亡,民工杨某丁、杨某丙、杨×明受伤住院治疗的重大责任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明的陈述,证人杨×英、杨某×、熊××、杨×富、杨某×、黄×宜、苏××、黄×就等证言,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开采锰矿,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称,2009年9月24日,其和杨某丁、熊×花等人一同到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的矿点上班,2009年9月29日,矿点发生坍塌,致使熊×花死亡,其和杨某丁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已由南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但其的伤势尚未复原。2011年11月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为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赔偿原告人杨某丙九级伤残一次性某残赔偿金56604元,医疗费23585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917元,共计人民币92706元。原告人杨某丙对其主张举证有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南宁市X区管委会与原告协议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籍住院证明复印件1份,贵州省六盘水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工伤保险条例》1份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诉称,2009年9月24日,其和杨某丙、熊×花等人一同到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的矿点上班,2009年9月29日,矿点发生坍塌,致使熊×花死亡,其和杨某丙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已由南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但其的伤势尚未复原。2011年11月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赔偿原告人杨某丁十级伤残一次性某残赔偿金28302元,医疗费18868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917元。共计人民币59687元。原告人杨某丁对其主张举证有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南宁市X区管委会与原告协议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复印件1份,贵州省六盘水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工伤保险条例》1份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伙同黄某正、黄某龙、“阿荣”(均另案处理)合伙非法开采锰矿,并雇请贵州籍民工熊×花、杨×明、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杨×富等人在南宁市X镇南宁群益园艺场王中坡以人工采挖方式进行非法采矿。2009年9月29日17时许,该采矿点发生坍塌,造成民工熊×花被泥土掩埋导致机械性某息死亡,民工杨某丁、杨某丙、杨×明受伤住院治疗的重大责任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杨某丙因伤在南宁市三○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医疗费已由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垫付)。2011年11月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丙左侧第4至6肋骨骨折,右侧第3至7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左胫骨下段粉碎性某折为伤残十级。原告人杨某丙因本案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2003]X号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杨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共25440.8元[(4543元/年×20年×20%)+(4543元/年×20年×8%)]。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604元为计算不当,不予确认。2、医疗费。杨某丙诉称医疗费已由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垫付,但该管委会未授权其起诉,其又未能举证医疗费的票据,故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585元,不予确认。3、交通费。原告人杨某丙举证的交通费为424元,按2人计算其交通费为848元(424元×2人)。其余的交通费2752元(3600元-848元)无票据证实,不予确认。4、住宿费。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赔偿的住宿费1000元,未超出有关的标准,是合理的,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917元,未超出有关的标准,是合理的,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205.8元。
原告人杨某丁因在事故发生后,因伤在南宁市三○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医疗费已由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垫付)。2011年11月4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丁左桡骨远端粉碎性某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人杨某丁因本案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8302元为计算不当,不予确认。2、医疗费。杨某丁诉称医疗费已由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垫付,但该管委会未授权其起诉,其又未能举证医疗费的票据,故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868元,不予确认。3、交通费。原告人杨某丁举证的交通费为424元,按2人计算其交通费为848元(424元×2人)。其余的交通费2752元(3600元-848元)无票据证实,不予确认。4、住宿费。原告人杨某丁要求赔偿的住宿费1000元,未超出有关的标准,是合理的,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人杨某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917元,参照有关的标准,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88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明的陈述,证人杨×英、杨某×、熊××、杨×富、杨某×、黄×宜、苏××、黄×就、杨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协议书,关于杨某丁、杨某丙在南宁市三○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收条,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举证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南宁市X区管委会与原告协议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复印件1份,贵州省六盘水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第0289、第X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开采锰矿,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二○一一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经济损失35205.8元
四、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经济损失1885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