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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诉曾某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

被告曾某戊。

被告雷某。

被告曾某己。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曾某戊、雷某、曾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泉、罗淇予,被告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曾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戊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0年4月6日全某付清,如逾期未还清,被告曾某戊每日按2%承担违约金。2010年1月13日,被告曾某戊的岳父雷某、岳母曾某己以座落于耒阳市X村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被告曾某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2010年4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本金的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雷某、曾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某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请求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雷某、曾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戊于2010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资金周某,于2010年4月6日全某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曾某戊现金9万元,被告曾某戊向原告出具了收某。2010年1月13日,被告曾某戊的岳父雷某、岳母曾某己以共同所有的位于耒阳市X村X组的房产(产权所有权证证号:(略))为被告曾某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戊没有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某、曾某己经催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某、房屋抵押审批表、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及被告曾某戊的辩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曾某戊支付了借款9万元,被告曾某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曾某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曾某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戊返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该逾期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借款年基准利率为5.4%,即月利率为4.5‰,故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2%,月利率即为600‰,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600‰的18‰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曾某己作为被告曾某戊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曾某戊借款到期后,未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引起纠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某、曾某己仅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曾某戊借款担保,故其担保责任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戊返还原告唐某丁借款9万元,并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雷某、曾某己以抵押物的实现价值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某1025元,由被告曾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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